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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
    法定代表人:陆锁宝,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扬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 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 4400万元的股份,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持有 1450万元股份,浦东公司持有 400万元股份,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占有。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
    1998年 8月 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 1998年 6月 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 3971万元。恒通公司以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第 13号厂房,第 9号、第 10号、第 12号宿舍楼等共计 17 897.04平方米的房产,作价 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 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协议签订后,因第 13号厂房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恒通公司将其他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 1999年 5月 6日,新江南公司第二届四次董事会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新江南公司委托无锡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行(以下简称恒茂行)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为 2516.88万元。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将评估价值仅为 2516.88万元的房产,作价 4035万余元给新江南公司抵债,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权。但由于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恒通公司的决议,非控股股东遂委托南长公司、浦东公司作为他们的代表,对恒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恒茂行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深圳市宏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重新评估。宏厦公司以 1998年 8月 20日(即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协议之日)的基准价进行了评估。扣除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执行给他人所有的房产,其余恒通公司给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评估价为 1119.74万元。此次的评估费用 19800元,由南长公司、浦东公司垫付。
    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仅为 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新江南公司的 3971万元债务。恒通公司利用自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 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 1998年 8月 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其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第三人新江南公司 2851.26万元及利息(自 1998年 8月 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南长公司和浦东公司垫付的房产评估费 19800元。
    案件受理费 152 573元、财产保全费 125 000元,合计 277573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恒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效力。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恒通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000年 11月 10日,原告南长公司、浦东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接到执行申请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恒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了解到,除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以外,恒通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于 2001年 1月 16日查封了恒通公司持有的 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并委托无锡普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新江南公司的股份,每股净资产约为 0. 92元。
    2001年 4月 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华东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查封的 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拍卖未成交,该股份也无法变卖。
    至此,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司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所欠新江南公司以及新江南公司非控股股东垫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已达 36426331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欠主要是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而现在执行回来的只是恒通公司持有的 4000万股新江南公司股份,该股份目前无法拍卖和变卖,只有由新江南公司收回以抵顶恒通公司欠其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 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不能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收购公司的股票。新江南公司如果收购了恒通公司所持的股份,恒通公司在新江南公司的股份才能注销,新江南公司的资本也必然会减少,从而符合了法律对收购本公司股票的特殊要求。但是要作到这一步,必须经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意授权。恒通公司至今仍然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这样的决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规范和完善股份公司制度,依法保护股份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新江南公司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28日裁定: 以新江南公司对恒通公司享有的 36426331元债权作为收购款,强制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 39593 838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收购后,新江南公司依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新江南公司的债务已清偿。恒通公司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股份也相应地由 4400万股减为 4576162股。新江南公司注销股份的法律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已召开了新一届的股东大会,选举、组成了新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目前,新江南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